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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97号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1月13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为昌,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发现本组村民张某在其承包的洪院林场内做房后,阻止张家施工,双方发生争执。揪打中,张某受伤。经诊断左侧6、7、8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家雇佣瓦匠在砌墙,认为砌墙的地方属于其承包的林地,遂阻止张某家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和揪打。在揪打中张某身体受伤。经诊断,张某左侧第6、7、8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不含此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其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汪某、罗某、姚某乙、姚某丙、江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实施了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德波

审 判 员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