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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字第485号

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施工与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限制出入境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限 制 出 境 决 定 书(2016)辽01执字第48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佳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思仲平,该公司董事长。被限制人:思仲平,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沈仲调字第15183号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申请人同意给付申请人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项目示范区的屋面瓦供应货款及安装费用、一期的屋面瓦供应货款、投标保证金及房屋认购款及安装费用、一期的屋面瓦供应货款、投标保证金及房屋认购款总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1、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3、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总计2370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

三、本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项目示范区的屋面瓦供应及安装、一期的屋面瓦供应再无其他纠纷;

四、涉及到由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五、如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送达了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思仲平持有护照,有逃避债务、离境出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思仲平出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