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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712号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殴打他人,2014年12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大瑶镇集镇邱某某等人经营的瓦纸厂工作,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被邱某某的外甥黄某某打伤,经调解后矛盾暂被化解,但被告人刘某仍认为自己在工资问题上吃了亏,遂对黄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友人驾车途径瓦纸厂时,看到黄某某躺卧在厂门口货车驾驶室内,遂持匕首向黄某某腿、脚上刺去,黄某某受伤后从副驾驶室开车门欲逃跑至厂内,被告人刘某继续持匕首追赶,期间,被告人刘某刺伤黄某某腰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伤者黄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创缘规则,创胫深,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四处已缝合创口长度累计为30.5cm,髂骨翼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a条和第5.11.3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其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现场图、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邱某某、邱某甲、刘某甲、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