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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127号

李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绰号“李子”,男,1966年12月0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春安里**号,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前进西路怡祥苑**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2月6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某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李建平与贩毒人员王某某(已另案处理)谈好购买毒品,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王某某。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平先通过电话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将毒品用两个首饰盒包装后放在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南山公园怡嘉苑其所住房屋一楼楼道口,被告人李建平在该楼道口拿到毒品后放进自己的手提包准备离开时,被庐山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李建平的手提包内一个印有“珠宝首饰”的盒子里面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8袋;在另一个印有“启化”字样的盒子里面查获疑似麻果的红色颗粒5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8袋重48.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5袋重9.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李建平的供述;3.物证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人王文认为:被告人李建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平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汪某某辩护认为:

一、被告人李建平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诚恳。

二、被告人李建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52克,超出50克仅一点点。

三、被告人李建平尚有80岁老母亲需要赡养。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李建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52克,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2月6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非法持有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属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平及其辩护人汪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宝池

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

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