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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7817号之一

中山市和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吴朝东、陆林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山市和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吴朝东,陆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和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吉昌路段。法定代表人张厚德。被执行人吴朝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陆林波,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中山市和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朝东、陆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吴朝东、陆林波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和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清偿5766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8.76元。因债务人吴朝东、陆林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山市和美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朝东,陆林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63691.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8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祉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