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778-2号
原告:新疆新角度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505号恒晟花园2栋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暖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1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D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角度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暖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新角度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暖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1.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5.9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995.9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加孜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