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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初11号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1行初11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前。法定代表人张文荣,厂长。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城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於云国,局长。委托代理陈斌,系该局公职律师。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311号。法定代表人戴国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海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10行辖29号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诉负责人金陆平及委托代理人沈海量,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诉负责人顾鹏飞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内容:

一、根据当时施行的国家工商局令第61号《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洪家工商所在此期间于1997年2月20日发出通知,提醒你厂按期参加年检。对该通知,我们认为通知内容并无不妥,是一种工作上的善意提醒,对你的合法权利并无侵害。

二、由于你厂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登记机关依法对你厂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处罚程序,洪家工商所作为办案机构,在查明事实后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结案呈批表》,报请椒江工商局对你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呈批表内容并无过错,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你要求取消洪家工商所于1997年2月20日对你单位的年检通知及1997年6月20日所作的《结案呈批表》等申请事项,于法无据,对于你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市监复【2015】21号),维持了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之规定,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违法,侵犯了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更正取消原椒江工商局洪家工商所于1997年3月4日作出的年检《通知》,系实施违法违规年检登记管理,包庇年检经办人陈士玉与企业主管部门洪家镇工办主任洪荣富等在1996年4月25日起串通实施违法违规办理本企业《申请注销企业开业登记报告》,非法侵押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荣所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

原告不服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向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和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市监复【2015】21号)。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洪香厂法人依据决定请椒江工商局颁发更正取消强迫提供原件和公章等参加96年度年检逾期不办将予以处罚决定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3.《通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结案呈批表》、《关于香料厂遭贵局年检经办人故意失职,违法扣押,正、副本数天,请贵局在本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使我厂依法出证用至申请吊、注销注册完毕的申请检举报告》、《关于香料厂连年遭全停产、销,无财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的年检经办人违反等规定条款,拒办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营业。请贵局依法解、复核准吊、注销申请检举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证据确凿。4.《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拟证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的行政行为。5.《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市监复【2015】21号),拟证明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香料厂于1987年10月22日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张文荣,于1997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局令第61号《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洪家工商所在此期间于1997年2月20日发出通知,提醒各企业按期参加年检。由于原告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洪家工商所多次通知,要求原告报送年检材料,但原告均未按要求报送。1997年5月8日,被告对未参加年检的企业进行公告,但公告后30日内,原告仍未按要求上报年检材料,登记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洪家工商所在查明事实后,提出处罚建议,并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结案呈批表》,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制作了椒工商企处字(97)第25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洪香厂法人依据决定请椒江工商局颁发更正取消强迫提供原件和公章等参加96年度年检逾期不办将予以处罚决定的申请书》。经审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洪家工商所的《通知》及洪家工商所的《结案呈批表》内容记录准确,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核准通知书》(椒工商企字【87】321号),拟证明原告于1987年10月21日设立。2.结案呈批表、《关于对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吊销的处理决定》(椒工商企处字(97)第251号)、《通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一、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洪香厂法人依据决定请椒江工商局颁发更正取消强迫提供原件和公章等参加96年度年检逾期不办将予以处罚决定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于1997年2月20日对原告的年检通知及1997年6月20日所作的《结案呈批表》等申请事项。2015年7月31日,椒江局作出《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告知原告原洪家工商所1997年2月20日作出的《通知》系提醒原告按期参加年检,内容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权利也无侵害;其于1997年6月20日所作的《结案呈批表》系根据处罚程序规定,办案机构在查明事实后所作的结案呈批表,该呈批表内容并无过错、证据确凿、使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复函并无不当。

二、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台市监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10月9日予以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台市监复受字【2015】12号),并书面告知原告。10月10日,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台市监复答字【2015】12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后10日内向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2月1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原告和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市监复【2015】21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3.《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台市监复受字【2015】12号),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台市监复答字【2015】12号),5.《延期审理通知书》(台市监复延字【2016】6号),6.送达回证,7.邮寄跟踪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程序违法。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香料厂遭贵局年检经办人故意失职,违法扣押,正、副本数天,请贵局在本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使我厂依法出证用至申请吊、注销注册完毕的申请检举报告》、《关于香料厂连年遭全停产、销,无财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的年检经办人违反等规定条款,拒办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营业。请贵局依法解、复核准吊、注销申请检举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洪香厂法人依据决定请椒江工商局颁发更正取消强迫提供原件和公章等参加96年度年检逾期不办将予以处罚决定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于1997年2月20日对原告的年检通知及1997年6月20日所作出的《结案呈批表》等事项。2015年7月31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告知原告原洪家工商所1997年2月20日作出的《通知》内容合法,且其于1997年6月20日所作的《结案呈批表》内容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市监复【2015】21号),维持了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更正取消原洪家工商所申请的复函》(椒工商信复【2015】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之规定,原告认为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而要求更正的,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现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涉案的记录不准确,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林必贵

审 判 员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