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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行初11号

凡志民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志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初11号原告凡志民,男,汉族,1943年7月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川,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献涛,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凡志民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谯城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志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顾冬庆,被告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原告凡志民座落在人民西路北侧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系被告谯城区政府组织实施,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凡志民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谯政[2015]121号《征收决定》)。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谯城区政府针对原告凡志民的房屋作出谯征补〔2015〕35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谯征补〔2015〕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1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被告违法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又违法强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凡志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谯政[2015]121号《征收决定》。3.谯征补〔2015〕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关于对人民西路实行施工限行的通告》。5.拆除后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强拆的事实。

被告谯城区政府答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谯城区政府组织强拆的。谯城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诉讼期内,尚未到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因此,政府不可能在半夜组织强拆其房屋。由于原告的房屋无人居住,也可能是拆迁公司误拆,但政府并未放弃对善后工作的处理。原告起诉谯城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谯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谯城区政府对原告凡志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谯城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质辩认为,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在被告的征收行为中,被告发出的通告中也写明了决定进行拆迁,在特定时间和征收背景下,被告实施拆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应对其没有实施拆迁行为进行举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否认其证明目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对房屋遭受拆除的行为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5〕121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至涡阳路、南至利辛路、西至汤王大道、北至和平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谯城区人民西路北侧,属于本次征收范围。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人民西路实行施工限行的通告》,内容为“1.自2015年10月31日起道路开始限行;2.道路限行期间,禁止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3.请广大市民群众自觉配合拆迁建设,遵守交通指引。”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谯城区政府针对原告凡志民的房屋作出谯征补〔2015〕35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元月份原告房屋遭到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谯城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谯城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针对柴家沟综合治理项目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作出了谯政[2015]121号《征收决定》,并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谯征补〔2015〕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制发、张贴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人民西路实行施工限行的通告》。现被告谯城区政府认为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谯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未提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  胡跃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裁判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