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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616号

马丽娟与刘长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丽娟,刘长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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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616号原告马丽娟,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侯���坤,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长顺,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6172-5。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14494。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5199-9。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马丽娟与被告刘长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娟委托代理人侯长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娟诉称,2016年4月20日22时32分,王松驾驶的冀J×××××/冀R×××××挂重型半挂车,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刘守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J×××××/冀R×××××挂重型半挂车与公路东侧的商铺门店相撞,造成刘守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门店物品、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营的小精灵蔬菜水果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25.30元。被告刘长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王松驾驶的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王松驾驶的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刘守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按责承担。本案的各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以上三保险公司的共同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公估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应当以评估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依据,评估费2652元应由被告刘长顺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2时32分,被告刘长顺的雇佣司机王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长顺实际所有的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800米处时,与沿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刘守立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公路东侧的商铺门店相撞,造成刘守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门店物品、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与刘守立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司机王松所驾车辆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冀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刘守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马丽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20000元。原告马丽娟主张的财产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共同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顺的雇佣司机王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长顺实际所有的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守立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丽娟租赁经营的“三河市小精灵蔬菜水果店”内物品损坏,且王松与刘守立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王松雇主的被告刘长顺及刘守立本人各对原告马丽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松所驾车辆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守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保的主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二十一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承保的挂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二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本院已在(2016)冀1082民初2930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足额赔偿另案原告刘起生、李书兰、贾连芹、刘跃、刘淼主张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店铺及房屋损坏,但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足以赔偿,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马丽娟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对本案原告马丽娟的损失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上述三保险公司履行举证责任时产生,应由上述三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丽娟的合理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1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余款9000元的20/21即857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余款9000元的1/20即428.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马丽娟,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46)。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长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刘长顺负担203元,由原告马丽娟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瑞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