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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927号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博远门窗加工部与赵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博远门窗加工部,赵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27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博远门窗加工部。住所地科左后旗。负责人李博,男,汉族,个体,现住址科左后旗。被告赵长春,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址科左后旗。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博远门窗加工部与被告赵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博远门窗加工部负责人李博,被告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在原告处安装门窗共计95862.00元,并约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一日偿还,利息口头约定1.5份,并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8628.00元,合计104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包揽工程在原告处安装门窗这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并且答辩人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五年春,被告包揽工程,在原告处制作门窗,欠巴音套海村部门窗款36580.00元、305工地门窗款54482.00元、伊胡塔门窗款4800.00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没有拨款为由至今未还。另查,原告在索要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1.5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欠原告门窗看事实清楚,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伊胡塔及305工地部分工程不属于本人包揽,但未能提供其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赵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博远门窗加工部欠款95862.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4个月8628.00元,本利合计104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0元,减半收取11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8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天 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