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福海。被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坤。
原告赵福海与被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9日,被告委派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基生、蔡志强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韩基生、蔡志强以被告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了《彩钢瓦购买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购买彩钢板房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彩钢板房标准,彩钢板房的标准为单板0.45、圆管、架子方钢需达到3cm,同时对复合板房10cm1cm、棚板10cm8kg、双面复合5cm,彩钢板房工程的总造价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公司员工韩基生、蔡志强于6月下旬开始组织施工,但是给原告安装的彩钢板房复合板的保护层根本没有达到标准。施工期间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便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可是被告根本不予理睬,而且被告的原告韩基生、蔡志强在安装过程中还偷工减料,在接头处本应流出20cm宽度压上,韩基生、蔡志强只留10cm,造成下雨时漏雨的后果。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质量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彩钢瓦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安装合格的彩钢板房,并根据安装规定安装。但是被告安装的彩钢板房即不符合质量要求,又不按照安装规定安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彩钢板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海的诉讼请求,经原告赵福海申请依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及鉴定内容,鉴定机构,未作出具体鉴定结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福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1,0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鸿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