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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139号

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与张欣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张欣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139号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负责人杨西庆,村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刘乃田,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系村会计。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云(曾用名张新云),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与被告张欣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负责人杨西庆及委托代理人刘乃田、闵凡明、被告张欣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薛庄镇黄山村三组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方承包了原告方村集体土地0.97亩,当时双方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被告先交钱后种地,可是自被告承包后始终未向原告方交纳土地承包费,且在该承包地上建大棚一处,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0.97亩的承包费19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欣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种的0.97亩地,分地时原告没有给我留路。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我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现在按每亩500元的价格交纳承包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另外,我是10口人,只有4口人的地,原告所说的承包地实际上是流动地,不是承包地,应该是分给我的口粮田,并且这些地都还不够。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张家林西土地承包给乙方,面积0.97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承包费价格为每亩每年400元整,采取无交款后承包使用,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交纳全部承包费即194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该土地,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承包费价格未协商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在按每亩500元收取承包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认可已实际耕种,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交纳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每亩500元收取承包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可按先前的承包费价格每亩400元支付。对于承包土地亩数,庭审中被告辩称承包土地时原告未留出小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未予认可,应按承包土地时0.97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日起即从2016年7月26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10口人,只有4口人的地,原告所说的承包地实际上是流动地,不是承包地,应该是分给被告的口粮田,并且这些地都还不够。

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5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欣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华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