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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412号

都军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412号罪犯都军,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都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都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都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都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都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