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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416号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覃志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覃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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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416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广松,平××国土资源局官××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廖贤珍,平××国土资源局官××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覃志祥,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覃志祥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8208.0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向官成镇畅岩村地一���村民宁喜光购买其承包的责任地一块(属旱地)作住宅用地且已建成了基础,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同时破坏了种植条件,致使该幅耕地无法耕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询问笔录;3、覃志祥的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5、现场照片;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覃志祥于2014年10向官成镇畅岩村地一屯村民宁喜光购买其承包的责任地110.40平方米(属旱地)作住宅用地且已建成了基础,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同���破坏了种植条件,致使该幅耕地无法耕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覃志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与拟处罚内容相一致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覃志祥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及破坏耕地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的20%共6000元;破坏耕地罚款2208元。两项合计8208.00元。但被执行人覃志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5日,申请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告书》,申请人虽提供有送达回证,但经本院核实,该催告书并没有真正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本院执行时,并未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履行催告书也没有真正送达给被执行人,应视为其未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强

审判员 李 馨

审判员 黄仲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