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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834号

原告畅廷有与被告姚锋、姚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畅廷有,姚锋,姚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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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834号

原告:畅廷有,男,194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锋,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姚俊生,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姚锋、姚俊生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薇,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畅廷有与被告姚锋、姚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爱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廷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被告姚锋、姚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姚俊生驾驶晋MYF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37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我驾驶的“名利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对其余损失不再支付。晋MYF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失80000元;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姚锋、姚俊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俊生给原告垫付了4954.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被告姚俊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姚俊生驾驶晋MYF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37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名利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畅廷有和被告姚俊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俊生持“C1”型驾驶证,晋MYF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姚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名利达”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俊生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不含署名“姚五泽”的门诊费用154.81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畅廷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并��内血肿,脑室内出血,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右枕部),颅内积气,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医疗费为61382.18元(不含署名“姚五泽”的门诊费用300.5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支持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半年后来院复查输血系列。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姚锋、姚俊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畅廷有和被告姚俊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对署名“姚五泽”的门诊票据,因无证据证实“姚五泽”的身份,故该费用不予考虑。因原告伤情尚未治愈,故护理期限暂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结合原告诉求应按相关标准计算36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其评残后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畅廷有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61382.18元(不含署名“姚五泽”的门诊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三、营养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四、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五、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为71282.18元(含被告姚俊生垫付的4800元)。因晋MYF2**“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姚俊生给原告垫付的4800元医疗费,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该费用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YF2**“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畅廷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1282.18元;

二、驳回原告畅廷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畅廷有、被告姚俊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爱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