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5531号

吴江市梅新加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江市梅新加油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53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梅新加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红,该××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梅新加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梅新加油有限责任公司加油费287417.62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履行。

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于2015年8月1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梅新加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0223.62元,申请执行费425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318国道南侧房产(所有权证号:03004953、03005274、03006057、03004785);

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一辆。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另查,上述房地产已由他案强制处置中,待拍卖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另案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