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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722号

赵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722号

原告:赵某,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马某2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仪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婚后,被告不找工作,经常向别人借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9月30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后有债权人上门找被告要债,原告才知晓被告欠下高额赌债,为逃避债务才离家,原告多方寻找打听,至今未能知晓被告下落。原、被告本来婚姻生活不幸福,加之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马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1原为同事关系,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2014年国庆节前,被告马九龙因逃避债务离开家中,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曾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后因无法找到马某1下落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仪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自2014年9月起至今,马某1未回家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证、马某2及赵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马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仪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向张宗贵、马某2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赵某、被告马某1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马某1不顾及家庭利益,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1离婚,在赵某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好合,马某1仍离家不归,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赵某再次诉讼要求与马某1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婚生女马某2自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并随原告生活,马某1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马某2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因此确定马某2随赵某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马某1对马某2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马某1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600元,此后产生的马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至马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明仪

代理

审判员  糜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