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114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司海涛,身份号码,男,1982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博洋,身份号码,男,1992年,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焦延明,身份号码,男,1991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海涛与被告于博洋、焦延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全、被告焦延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于博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司海涛损失情况为医疗费26194.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161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4元、存车费60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38126.0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5527.94元,于博洋、焦延明赔偿26078.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于博洋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焦延明所有的黑A03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街口时,与司海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北安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相刮撞,造成司海涛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博洋逃逸。此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处理,做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博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焦延明的黑A037**号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焦延明辩称:焦延明为肇事轿车所有人,将肇事车辆借予于博洋驾驶,同意与于博洋协商后确定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海涛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司海涛依据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每月按21.75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的标准每天应为137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海涛还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其伤残部位的功能丧失情况不能确定,伤残等级应待取出固定物后评定,其他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待庭审质证中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于博洋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黑A03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街时,遇司海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北安街逆向行驶,两车相刮撞,造成司海涛轻伤一级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博洋驾车逃逸,司海涛前往哈尔滨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司海涛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6023.15元(门诊273.50元,住院25749.65元),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4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博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7日,司海涛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作放射线检查花费171元。2016年6月16日,司海涛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司海涛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贰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5、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总匡计为壹万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司海涛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黑A03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焦延明,肇事时焦延明将肇事车辆借予于博洋使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海涛女儿司鑫瑶于2014年2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于博洋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司海涛骑行电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于博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海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博洋应对司海涛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焦延明已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不足部分由于博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司海涛要求焦延明与于博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焦延明在出借肇事车辆时未及时查验于博洋的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司海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司海涛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按照实际支出及责任比例计付20955.32元。关于司海涛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司海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自述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1163.50元。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1730.83元。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960元。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960元。对于司海涛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元的主张,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元的主张,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邮寄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海涛要求赔偿存车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司海涛将应由交警行政部门承担的费用,要求于博洋、司海涛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海涛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1730.83元、误工费111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元,合计100021.93元;
二、被告于博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海涛医疗费209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22875.32元;
三、被告焦延明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于博洋赔偿原告司海涛各项费用合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司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66元(含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司海涛负担87元,被告于博洋、焦延明负担4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悦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