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016号
原告:鲍安林,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李孝杰,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董凤臣,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鲍安林诉被告李孝杰、董凤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安林、被告董凤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安林诉称:经董凤臣担保,李孝杰向我借款13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李孝杰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完毕时止。原告鲍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一份;3、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孝杰给鲍安林出具借条的经过。
被告董凤臣辩称:李孝杰向鲍安林借款130000元,我为其担保属实,因为在保证期限内,鲍安林未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我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李孝杰未应诉。根据原告鲍安林的举证、被告董凤臣的质证、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孝杰在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鲍安林借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李孝杰为鲍安林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份,董凤臣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鲍安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月息1分5厘,用期1年到期还清;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李孝杰;担保人:董凤臣。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孝杰拒不偿还该款,故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李孝杰、董凤臣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孝杰借原告鲍安林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李孝杰给原告鲍安林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董凤臣对被告李孝杰借原告鲍安林130000元并由其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孝杰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2014年1月29日李孝杰给鲍安林出具借条时约定“用期一年,到期还清”,鲍安林与董凤臣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董凤臣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7月29日之前。因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保证人董凤臣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安林人民币13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鲍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广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