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389号罪犯薛某,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薛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07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二十天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某减去二十天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9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文 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