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717号原告伍邦杰。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纬,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绍飞。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经理。
原告伍邦杰与被告张绍飞、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理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弟、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飞、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邦杰诉称:2014年12月25日起,原告伍邦杰经被告张绍飞安排,与其他工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的吾悦广场2期5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吾悦广场2期工程由被告宜兴建工承建,外墙粉刷由被告张绍飞分包。2015年1月6日上午,原告在5号楼2楼外墙进行粉刷工作。上午10时30分许,突然从高空掉下一杂物,原告伍邦杰顿时失去知觉,大约半小时后醒来发现自己已在一楼地面。原告伍邦杰强忍伤痛和头晕,回工棚,工友随即将原告伍邦杰送至苏州永鼎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绍飞将原告送到江苏省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被告张绍飞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伍邦杰出院回到安徽省老家休养,期间又在当地医疗进行治疗,自己支付了医疗费3542.09元。后,原告伍邦杰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并在期间对伤残程序、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伍邦杰因本次受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后原告伍邦杰申请撤回该案。原告伍邦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40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7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9086.09元。原告伍邦杰认为:被告张绍飞和宜兴建工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张绍飞与被告宜兴建工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张绍飞的相应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绍飞、宜兴建工共同赔偿原告伍邦杰各项损失149086.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绍飞未作答辩。被告宜兴建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宜兴建工为苏州市吴江区吾悦广场的总承包人。2015年1月6日上午,伍邦杰在苏州市吴江区吾悦广场二期5号楼二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因楼上掉下杂物砸到伍邦杰头部,造成伍邦杰受伤。伍邦杰受伤后在苏州市永鼎医院、江苏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安徽省芦江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其中伍邦杰共计住院22天。2015年6月3日,伍邦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绍飞、宜兴建工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以(2015)吴江民初字第1371号立案受理(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该审理中查明了以下事实:1、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对伍邦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伍邦杰人格改变。结论为:被鉴定伍帮杰在工作中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外伤致其颅脑外伤后遗留人格改变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伍邦杰伤后9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考虑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180日较为合适。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866.52元(其中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1346.52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2520元)。2、张绍飞在本院在询问中称:伍邦杰在哪里受伤张绍飞不清楚。伍邦杰到苏州永鼎医院治疗是张绍飞下面的带班班长刘同成送去看病的,张绍飞是在伍邦杰受伤几天之后刘同成打电话给张绍飞才知道的。××之后,张绍飞安排伍邦杰到薛埠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后伍邦杰就回到老家。苏州永鼎医院的医疗费是刘同成支付的,薛埠医院的医疗费是张绍飞支付的,上述两家医院的发票都在张绍飞处那里,庐江医院的发票在伍邦杰处。张绍飞给过伍邦杰一部分生活费,但没有收条。刘同成是张绍飞的带班班长,张绍飞与宜兴建工是间接关系,刘新生(案外人)承包了宜兴建工总承包的吾悦广场的土建工程中的即吾悦广场二期的1号楼、2号楼、5号楼的土建工程,张绍飞承包了1号楼、5号楼做外墙粉刷工作。伍邦杰等六人向张绍飞承包5号楼的外墙粉刷,张绍飞承包1号、5号楼的外墙粉刷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格。张绍飞发包给伍邦杰等六人外墙粉刷是按照11元/平方米的粉刷面积计算劳务费。3、证人伍某在出庭时作证称:伍某和伍邦杰为同一个村的人,也是工友关系,但不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12月24日号左右,伍某在青岛的工作正好已经做完回到老家,伍邦杰在其他地方的工作也做完回到老家。经过钱益仓(钱益仓在吴江干活)介绍,伍邦杰打电话给张绍飞。伍某和伍邦杰等人就一起到吴江吾悦广场外墙粉刷。当时伍某、伍邦杰、方向亮、伍万三等四人是做吾悦广场二期5号楼整栋楼的外墙粉刷工作,伍邦杰、伍某等人与张绍飞算一栋楼的面积,由张绍飞按照11元/平方米的外墙粉刷面积给伍邦杰等人结算费用。伍邦杰等人内部是按照出工数来分配。另外,在伍邦杰等进行外墙粉刷时,5号楼16层以上还在施工,还没有完全封顶。伍邦杰在该庭审中称:伍邦杰一直在南京做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12月下旬,伍邦杰和方向亮、伍俊、伍万三、钱业仓、以及钱业仓弟弟等六人一起去吴江吾悦广场做外墙粉刷,工程地点为吾悦广场二期5号楼。钱业仓带大家过来后,钱业仓把张绍飞的电话给伍邦杰。伍邦杰就打电话给张绍飞询问是否需要人,张绍飞说需要。伍邦杰和张绍飞约好,伍邦杰等人按照每粉刷一平方米外墙为11元计算工钱,伍邦杰等人按照每做一工进行内部分配。2015年1月6日,当时伍邦杰等人已经做了大概10来天了。伍邦杰一人(其他人未工作)在5号楼南边二层的外墙处进行粉刷,大概在10点30分,上面掉下来一个东西砸到了伍邦杰的太阳穴边上,然后伍邦杰就摔倒了一层就昏迷了。伍邦杰醒来之用手摸受伤的地方,已经出血了。在12时左右,伍邦杰找到张绍飞后面的带班刘同成,让他带伍邦杰到宜兴建工的项目部办公室里。刘同成在刘新生的一个带班的人处拿了钱,然后带伍邦杰去看病。上述案件原告伍邦杰不接受其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伍邦杰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人民来访登记表、张绍飞和伍某在(2015)吴江民初字第1371号案件审理中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伍邦杰在(2015)吴江民初字第1371号和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在(2015)吴江民初字第1371号案件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清刘新生的身份情况、刘新生与宜兴建工之间的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伍邦杰同意按照伍邦杰与张绍飞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并认为张绍飞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有过错,宜兴建工将外墙粉刷违法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张绍飞,也有过错,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伍邦杰自愿放弃向与其共同从事承揽活动的伍某等人主张相关权利。2015年1月6日上午,伍邦杰在苏州市吴江区吾悦广场二期5号楼二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因楼上掉下杂物砸到伍邦杰,造成伍邦杰受伤。对于以上原告受伤的过程,因为两被告在本案审理2015吴江民初字第1371号和本案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伍邦杰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伍邦杰主张3542.09元并提交了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并陈述,原告伍邦杰在苏州永鼎医院、薛埠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张绍飞处,具体的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伍邦杰提交的医疗费中的苏州广济医院的发票金额为1346.52元的费用为鉴定费。本院认定,原告伍邦杰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2195.57元。因被告张绍飞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张绍飞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伍邦杰主张110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为22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伍邦杰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伍邦杰主张5600元,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112天的营养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伍邦杰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伍邦杰主张404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202天,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伍邦杰未提交证据,但伍邦杰陈述,原告伍邦杰长期从事建筑业,月收入约为6000元至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伍邦杰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伍邦杰未提交收入证明,其主张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200元的依据不充分。但原告伍邦杰受伤时为从事建筑业,且根据其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伍邦杰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因此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伍邦杰的误工费为26411.5元。5、护理费。原告伍邦杰主张134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112天,其中10天由被告张绍飞雇用了护工进行护理,共余时间由原告伍邦杰自行雇用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实际护理期限102天,并按照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伍邦杰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其中10天由被告张绍飞雇请他人进行护理,并由张绍飞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被告张绍飞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理涉。据上,原告伍邦杰实际护理期限为80天。根据原告伍邦杰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伍邦杰的护理费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伍邦杰主张74346元,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伍邦杰的自述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伍邦杰受伤从事建筑业工作,因此,原告伍邦杰长期以从事建筑为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伍邦杰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78元,并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告伍邦杰称:交通费和住宿费包括在苏州永鼎医院治疗以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患者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相符合,根据原告伍邦杰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伍邦杰未提交其需住院而未能入院需在院外住宿等待入院等证据证明住宿费为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伍邦杰主张住宿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伍邦杰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飞、宜兴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伍邦杰等人对苏州市吴江区吾悦广场二期工程中的5号楼进行外墙粉刷。伍邦杰等人与张绍飞达成的口头协议为,伍邦杰等人以每粉刷一平方米外墙为11元的价格与张绍飞进行结算,张绍飞对于伍邦杰等的工作方式和作息时间未明确限定。伍邦杰等人完成5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后,将粉刷后的外墙作为劳动成果提交给张绍飞。上述情形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伍邦杰等人与张绍飞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伍邦杰在5号楼二楼进行外墙粉刷时,5号楼的其他建筑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存在掉落杂物的风险,因此,被告张绍飞在对伍邦杰等人的外墙粉刷作业存在指示过失,也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故被告张绍飞说伍邦杰在外墙过程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伍邦杰等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长期从事建筑业的人员,在进行外墙粉刷时,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伍邦杰等人作为一个承包团体理应对原告伍邦杰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伍邦杰放弃了对伍某等共同承揽人诉讼请求,故上述责任应由原告伍邦杰自行负担。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绍飞及原告伍邦杰对原告伍邦杰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张绍飞应赔偿原告伍邦杰各项损失的50%。因无法查明刘新生的身份及刘新生与宜兴建工之间的关系,被告宜兴建工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张绍飞承包吾悦广场1号楼、2号楼、5号楼的外墙粉刷为合法分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宜兴建工将上述楼外墙粉刷违法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张绍飞个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宜兴建工应对被告张绍飞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伍邦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1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411.5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以上合计117053.07元。被告张绍飞应赔偿原告伍邦杰上述损失的50%,为58526.54元。因被告张绍飞未向本院举证其为原告伍邦杰支付医疗费等证据,故原告伍邦杰损失中被告伍邦杰的垫付部分本案不予理涉,由被告张绍飞与被告伍邦杰自行结算。
原告伍邦杰因本次受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伍邦杰与被告张绍飞应各负5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绍飞应赔偿原告伍邦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据上,被告张绍飞应赔偿原告伍邦杰各项损失61026.54元,被告宜兴建工应对被告张绍飞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绍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邦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026.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绍飞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绍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伍邦杰负担213元,由被告张绍飞负担180元,由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伍邦杰,原告伍邦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3866.52元,由被告张绍飞、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19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伍邦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徐荣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