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心锋,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明,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杨留臣,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心锋因与被上诉人陶文明、原审原告杨留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心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中、被上诉人陶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原审原告杨留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心锋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4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心锋承建被上诉人陶文明的三层自建楼房,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其一、双方即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基于亲戚关系,口头约定由其帮忙找工人,无偿提供帮助;其二、挖掘机是陶文明、陶波找的,不是高心锋雇的,挖掘机机主兼司机陶某是陶文明的侄子;
三、高心锋与陶文明之子陶波系姻亲关系,高心锋的妻子与陶波的妻子是亲姑表姊妹,因高心锋在当地盖过房子,陶文明、陶波找高心锋要求其帮助找工人建房,高锋答应帮忙,并提出其无偿帮忙找工人,工钱由陶文明、陶波支付,不从中获利。陶文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当地习惯都是口头约定,每平米220元也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杨留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留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责令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
二、责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9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原告杨留臣以出让的方式取得165.7平方米的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两层楼房,一层两间为砖混结构商业经营用房,二层两间为砖木结构生活用房(已装修),还有室外楼梯及一间附属用房。被告高心锋承建被告陶文明的三层自建楼房时,因地基挖的太深,导致原告家房屋倒塌,经现场勘查,原告家两层四间房屋及室外楼梯、一间3平方米的附属用房均不同程度坍塌、无法使用、无法修复。此外,坍塌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也受损。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3日作出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6)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估房屋建筑物和物品表现的损失价值为129780元。其中,委估房屋建筑物包括53.2608平方米底层两间经营用房、62.3808平方米二层两间住房、5.97平方米室外楼梯、3平方米一间平房,委估损失还包括房屋重建时拆除现场费用、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扣除被拆除房屋残值后,房屋建筑物委估损失为102463元。其中委估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为27317元,包括金燕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电视锅子接收器一台、唯米手机一部、老年手机一部、跳舞毯一个、家用电线五十米、台式摇头扇一个、吊扇一个、挂钟一个、窗帘三个、两米席梦思床一张、好风景家具(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单条老板椅一把、卖衣服货架一套、学习桌一套、茅台酒两瓶、警察棉袄一件、女士皮鞋四双、防爆鞋两双、皮衣一件、大人羽绒服两件、小孩羽绒服一件、镜子一面、风景画一张、真丝被一套、棉被十二床、蓝色皮箱一个、红色皮箱一个、男式保暖衣一件、单立柜三个、三项电线五十米、化肥两袋。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留臣缴纳评估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6)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文明将三层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心锋,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高心锋作为承包人,施工行为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文明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高心锋,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被告高心锋承担60%责任、被告陶文明承担40%责任。因此,被告高心锋应赔偿原告损失81468元(129780元×60%+6000元×60%=81468元),被告陶文明应赔偿原告损失54312元(129780元×40%+6000元×40%=54312元)。判决:被告高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留臣损失81468元;
二、被告陶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留臣损失5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原告杨留臣负担4068.11元,被告高心锋负担1521.53元,被告陶文明负担1014.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杨留臣以出让的方式取得165.7平方米的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两层楼房,高心锋承建陶文明的三层自建楼房时,因地基挖的太深,导致杨留臣家房屋倒塌,经现场勘查及评估,评估结果为:委估房屋建筑物和物品表现的损失价值为129780元。其中,委估房屋建筑物包括53.2608平方米底层两间经营用房、62.3808平方米二层两间住房、5.97平方米室外楼梯、3平方米一间平房,委估损失还包括房屋重建时拆除现场费用、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扣除被拆除房屋残值后,房屋建筑物委估损失为102463元。其中委估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为27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陶文明与高心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审中,证人杨某、韩某请证明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证人陶某证明其挖掘机是高心锋打电话找的他,地基是按高心锋的技术员梁某要求挖的;证人梁某证明其是高心锋的技术员,去陶文明工地放线,以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陶文明与高心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所述,高心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高心锋负担。
审 判 长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