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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更532号

翟传灯盗掘古墓葬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翟传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532号罪犯翟传灯,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032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传灯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翟传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以罪犯翟传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传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传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原判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传灯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陈东宝

代理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