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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1395号

韩继伍与刘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继伍,刘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395号原告韩继伍,男,1986年2月13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荣富,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石启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相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韩继武诉被告刘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被告刘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伍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刘荣富驾驶其所有的贵J×××××号(临)小型客车沿901县道由都匀方向往奉合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王司镇加油站旁三岔路口右转弯时,该车碰撞左侧路沿后又碰撞由北至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继伍,致使车辆右前侧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26371.78元,被告刘荣富已支付231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刘荣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7767.9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承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荣富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刘荣富所有的贵J×××××号(临)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此外,被告刘荣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392元,请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荣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本身患有旧伤,在计算医疗费时应予以相应扣减;其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78.3元计算明显过高,且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只能按照农牧业的标准每天92元计算;第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8.95元计算过高,只能按照每天77.9元予以计算;第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此外,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应分责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继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韩继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3.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荣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黔南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共25838.35元,在门诊医疗花费医疗费533.43元;5.黔南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人陪护,且需要加强营养;6.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被告刘荣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荣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荣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住院的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刘荣富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3100元,并主张这笔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荣富;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荣富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事时商业险未生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刘荣富驾驶其所有的贵J×××××号(临)小型客车沿901县道由都匀方向往奉合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王司镇加油站旁三岔路口右转弯时,该车碰撞左侧路沿后又碰撞由北至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继伍,致使车辆右前侧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26371.78元,被告刘荣富已支付23100元。另查明,被告刘荣富所有的贵J×××××号(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商业三者险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韩继伍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刘荣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被告刘荣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生效,故原告韩继伍就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就原告所主张各项赔偿的数额而言,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双方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证明了其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71.7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扣减掉被告刘荣富已支付的23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271.7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原告本身患有旧伤,在计算医疗费时应予以相应扣减以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的两项理由予以抗辩。就其提出的第一项抗辩理由而言,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其所提出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条文中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保险人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亦未对医疗费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第二项辩解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刘荣富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诉前已替代原告韩继伍支付医疗费23100元,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荣富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23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医疗费依法本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该笔垫付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荣富。

二、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81天,且原告提交法庭的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载有出院后避免下床负重两个月的内容,加之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务工天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就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而言,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职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韩继伍居住农村,本院酌情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141天×(38873元÷365天)≈15017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81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故原告韩继伍关于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韩继伍向法庭提供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其数额而言,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8.95元计算,护理费为108.95元×81天=8824.95元。因其主张的数额基本符合本地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关于营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韩继伍向法庭提供了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其提出的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为30天×81=2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韩继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76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被告刘荣富支付其诉前为原告韩继伍垫付的医疗费231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继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英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