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166号原告高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鹏。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磊与被告刘士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廊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刘士鹏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21时,被告驾驶冀R×××××号大众牌小型客车,驶上112国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故此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磊举证如下:1、原告高磊身份证一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驾驶证一份;4、原告行驶证一份;5、原告车辆登记证一份;6、交警部门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80元;7、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元;8、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车辆损失为21654元;9、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00元。
被告刘士鹏辩称,被告刘士鹏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原告的车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我方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刘士鹏举证如下:1、被告刘士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刘士鹏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贾明芳,事故发生时被告为驾驶人;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4、户口页三张,结婚证一份,刘士鹏与贾明芳系夫妻关系。
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认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若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证据7,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证据8,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其损失清单与其损失照片对应不上,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刘士鹏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通过报告内容看出,确定原告车损为20953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损失清单与其损失照片对应不上。证据9,鉴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刘士鹏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对被告刘士鹏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1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驶上112国道时与原告驾驶并载刘莉英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莉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士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磊无责任,刘莉英无责任。2016年7月13日,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高磊所有的冀R×××××号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7月26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鑫评字(2016)194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以2016年7月21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654元,其中可确定的损失为20953元,需待定的损失为7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支付停车费30元、清障费380元。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士鹏之妻贾明芳,该车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被告刘士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士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士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刘士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士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冀R×××××号小型客车的修复价格,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654元,其中可确定的损失为20953元,需待定的损失为701元,本院酌情支持20953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即车辆损失费20953元、清障费380元,由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即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30元,由被告刘士鹏承担。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贾明芳,贾明芳与被告刘士鹏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贾明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士鹏承担并无不当。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其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士鹏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刘士鹏承担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