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神木县新村神新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公交站牌”附近时,与沿新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陕K612**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55.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检验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志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