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2225号申请执行人曹振刚。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国春。申请执行人曹振刚与被执行人翁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执行人翁国春归还申请执行人曹振刚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25万元(已履行),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如被执行人有任一期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总额60万元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3599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唐慕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