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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220号

孙建学与孙祖刚、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祖刚,孙建学,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祖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学。

委托代理人:张元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琳,董事长。

上诉人孙祖刚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学、被上诉人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祖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孙建学的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在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为该公司卸货时受伤,被上诉人孙建学是接受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应当由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孙祖刚要发动电动汽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车内放货,被上诉人孙建学对自身损伤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孙建学辩称,1.答辩人与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应由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庄道勇承担次要责任;2.答辩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庄道勇为侵权人承担责任;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告孙建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孙祖刚及案外人在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搬卸货物,大约4时许,原告和案外人一起抬起一包货物,欲放置在孙祖刚开的电动车车斗内,在案外人将货物一端放下后,原告仍然抬着货物另一端,尚未将货物完全放下,此时,被告孙祖刚突然将车开走,原告控制不住从集装箱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孙祖刚工作失误造成,孙祖刚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孙祖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誉发制品公司在原告的工作中受益,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孙建学、被告孙祖刚及案外数人在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卸货过程中,原告孙建学从集装箱内摔下受伤,立案时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孙祖刚和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依据雇佣关系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依据健康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孙祖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叙述的事发经过为“我们在集装箱上往电动车上装货,准备运到库里,我们在集装箱里面,把货放到电动车上,一人扛一包,我和庄道勇一前一后,庄道勇放上一包,说“好”,这时我正往上放,孙祖刚听到庄道勇说好开车就走了,就把我闪下去了。”被告孙祖刚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1、原告在家无业,是经朋友介绍才在一起干活,平分劳动所得,不存在雇佣关系,干活时,原告不在孙祖刚指挥和监督下工作,不存在控制、支配原告的行为,原告与孙祖刚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孙祖刚了解原告以前因病开过刀,多次劝原告“我们干这活没有什么保障,要自己多加小心”,是原告再三恳求孙祖刚有活打电话叫上,孙祖刚才出于朋友间的感情,有活叫着原告。2、事发时货物不需要两个人抬,原告不顾事实说“两个人一起抬货物”。3、原告等人在往电动车上装货时,孙祖刚并不是坐在驾驶室内,而是在电动车后斗旁整理货物,原告等人装满电动车后,货物就会很高,孙祖刚就看不到原告等人在集装箱内的活动情况,每次都是集装箱内的人喊口号,在孙祖刚听到庄道勇喊“好了”,才从电动车的后斗旁走进驾驶室,发动电动车开走,开走后原告是怎样掉下来的,孙祖刚就不知道了,从车尾走到驾驶室还要一段时间,原告孙建学却强词夺理说“突然开走的”。综上,孙祖刚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法院调取事发当天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称:今天下午4点半左右,(我们)在中誉发厂的车间外面水泥路上卸货,就是把集装箱上的货物搬到电动汽车上,然后用电动汽车拉进车间,我就在集装箱里面向电动汽车搬货,当时和我一起搬货的庄道勇已经放下货喊了一句“好”,我就在后面紧接着往上放货,电动车一起步就把我闪到水泥地上,最低约5分钟我没起来,然后点货员和电动司机孙祖刚说同事摔着了,孙祖刚就把我扶起来,之后我在现场溜达了半个小时,就回家了。回家之后在王台医院拍了片,结果就是骨折。被告孙祖刚在笔录中称:5日下午,中誉发制品厂打电话说公司来了物品了,叫我们去卸货,6日没有卸完,7日我又叫上孙建学及庄道勇,还有姓吴的一起卸货,我开电瓶车,孙建学、庄道勇和姓吴的,从集装箱上往电动车上卸用袋子装着的芙蓉花(40-50斤重),他们说好了我就开车走,下午4点多钟他们不知谁说好了,我就开车走,到仓库,点货的说我的伙计受伤了,我就到集装箱附近看到孙建学在地上,等他起来后我叫他家去看看,天黑后孙建学到中誉发制品去说左胳膊小骨头断了,看看能否叫厂子赔一部分医疗费,我们找厂子负责的,负责的说与厂子无关,所以孙建学打电话报警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于2015年3月30日对事发时的在场人庄道勇进行了询问,庄道勇对事发过程的陈述是:我和孙建学、武井军一起在一个集装箱里往外卸货,我们把货扔在电动车里,车由孙祖刚驾驶,装满一车我们说“好”孙祖刚就开车走,孙祖刚本来也在车下整理我们扔进去的货物,快满了他就上车,我看到车里满了就喊了一声“好”,这时武井军就把手里正搬着的货物放下了,而孙建学在武井军后面搬着一包,仍然将货物扔在电动车上,看到这包货物放得不正,又往前探身把货整了一下,正好孙祖刚起步,孙建学就一下闪下去了,实际是他不注意闪下去的。一包货四五十斤,都是自己搬。来了活孙祖刚就叫叫,干了活儿大家分钱,谁的货我们也不问,干完了给钱。法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事发时的在场人武井军进行了询问,武井军对事发过程的陈述是:我们把货物从集装箱里扔在电动车上,孙祖刚在旁边整理,装满后老庄说好了,孙祖刚就上车开车,我当时搬着一包放下了,孙建学也拿着一包货,又扔在电动车里,随着就下去了。事发当天,原告在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茎突骨折”,支出医疗费184.09元,原告还提交2014年6月10日胶南市王台镇田家窑村卫生室开具的126元收费收据和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室2014年6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60元票据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4个月复查。患者4个月前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今来我院复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建学左腕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孙在有,生于×年×月×日;原告之子孙某甲,生于×年×月×日;原告之子孙某乙,生于×年×月×日;原告父母育有三子。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搬运的货物属于青岛中万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公司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7元,误工费3932元(15731元÷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7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健康权法律关系主张由被告孙祖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各方陈述,虽然细节上有出入,但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武井军、庄道勇站在集装箱上往下面的电动车上卸货,孙祖刚在电动车旁整理货物,在庄道勇示意“好”后,孙祖刚上车开车,这时原告孙建学仍然往电动车上放货,电动车起步开走之际,原告孙建学从集装箱中摔下去。法院认为,因原被告自6月5日开始就在此卸货,因此这不是原被告首次合作,他们已经在这几天的卸货当中达成一种默契或者“惯例”,开车的司机待卸货人员示意“可以”之后,就可以开车了。在事发的这次装货中,孙祖刚仍然是在他人示意之后才启动车辆,而原告明知这时司机将要开车,仍然继续往车上放货,故原告此时对可能发生的伤害存在一种××目自信或是侥幸的心理;被告孙祖刚到了驾驶室中,因货物累积通过驾驶室无法看到后面的情形,其开车所依据的就是对工友示意的信任,对原告还能继续扔货难以做到合理预见;另从案外人武井军的行为即在庄道勇喊“好”后就把自己搬的货物放回了,也可以看出,卸货人员应知此时司机就要发动车辆了;因此,纵观事件的发生前后,原告明知车辆即将启动仍执意扔货,应对自己伤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祖刚虽然难以预见事件的发生,但作为司机,仍应对相关人员安全尽到最大限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以原告自担85%的责任、被告孙祖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4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该项支持380.0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62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7元,因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该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932元(15731元÷12个月×3个月)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己方承担主要责任,且伤害后果较轻,故对该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701.09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孙祖刚赔偿原告7005元(46701.09×15%)。关于被告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依据健康权法律关系向被告孙祖刚主张赔偿,故对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问题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祖刚赔偿原告孙建学各项损失共计7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建学是接受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应当由雇主青岛中誉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孙建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矛盾。如果被上诉人孙建学是在雇佣关系中受伤,他即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孙建学的选择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被上诉人孙建学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情发生的经过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孙建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梅

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