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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637号

于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37号罪犯于杰。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于杰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二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于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长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