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671016580M。法定代表人XX,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勇,男性,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勇(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斌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51.5万元贷款,双方约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共计513086.64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其立即归还本息并偿还相关费用,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502340.93元、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10745.71元,上述金额合计513086.64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02340.93元为基数,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以贷款合同执行利率1.3倍计算);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8号6幢25层2号(所有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17049号)房屋在担保债权内(包括但不限于1、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房地产权证》;4、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5、2016年3月3日当日拖欠明细单;6、个人信贷查询单;7、还款流水详情单;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1.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据载明发放贷款时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第四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十条,关于违约的约定(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包括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五条,双方约定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8号6幢25层2号(所有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17049号)房屋。第十六条担保的范围如下: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06201030319号,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依照约定放款51.5万元至被告。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罗勇累计已经逾期天数236天。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均发生逾期,逾期的金额已经在2016年6月3日还清。分期借款的到期日为每月11日。原告已经在诉状中表明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后在庭审中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95582.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逾期236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故原告在庭审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因被告截至2016年8月24日,剩余本金为495582.18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95582.18元;因每月的还款日为11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罗勇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016年8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495582.18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即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产生的利息及2016年8月25日起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复利。因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故抵押权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8号6幢25层2号(所有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17049号)房屋在担保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借款本金495582.18元;
二、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95582.18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对罗勇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8号6幢25层2号(所有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17049号)房屋在上述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520元,均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预缴,由被告罗勇负担128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斌霞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