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1336号
原告:全承吉,男,住珲春市。
被告:全春元,男,住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原告全承吉与被告全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全承吉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全承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交725元,缓交72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全承吉负担。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