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村*组,住黑龙江省XX县XXX畜牧场X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9月24日19时25分,酒后无证驾驶黑XXXX**号两轮摩托车,由XX县XX村行驶至XX县XX道街X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陆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陆某拘役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XX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