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214号原告顾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辛苑,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强、辛苑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强、辛苑、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俩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67871元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房屋。我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房屋交付等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我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给我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抚顺市商品买卖合同》;
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7871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839.36元(房款167871元*0.5%),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止,按照购房款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税款6789.78元;
五、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办费200元;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我公司反租原告的商铺,期限三年,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算。年租金是总房款的8%,三年的总租金是总房款的24%,其中21%的租金在购买商铺时从总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3%是按年度每年支付1%。因此其总房款应是212494.94元,反租租金是44623.94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后三年95%以上的租金,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我公司已反租原告商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况,从反租之日起应视为我公司已交付房屋。另外,即使按合同第12条,原告主张的利息���失也无事实根据。因为该条明确约定了如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原告选择退铺的,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5%的违约金,违约金就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述的代办费并非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契税印花税是由国家税务局收取的,购买房屋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解除合同或退房的由税务部门全额返还购房人已交付的税款,因此该笔费用即便应该返还,也应该由税务机关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顾强、辛苑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兴隆摩尔世界商铺一处,该商铺销(预)售许可证号为XK2014106-772,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3214铺,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714.65元,房屋总价款为167871元。��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交纳200元产权代办费,该费用收据盖有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章。原告因购买该房屋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印花税、契税,合计6798.78元。本案争议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3张)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额交纳购房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可得利益原则确定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200元产权代办费一节,收据上体现的款项收取单位虽非被告,但此笔费用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被告处交纳,被告未明示此费用收取单位为第三方,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费用交给了被告,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应将此费用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成立反租关系,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节,首先,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为出售房屋而采取的促销手段,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条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没有成立的客观基础,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已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一节,因合同解除后其所交纳契税、印花税应由税务部门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提供必要材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强、辛苑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强、辛苑购房款167871元;
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强、辛苑以167871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强、辛苑产权代办费200元。
五、驳回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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