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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898号

李奎与应斌华、曹清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奎,应斌华,曹清名,林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98号

原告:李奎。

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斌华(曾用名应兵华)。

被告:曹清名。

委托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兆红,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李奎为与被告应斌华、曹清名、林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曹清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斌华、林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诉称: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第一、第二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第一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第三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

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866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6866元;

二、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清名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曹清名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曹清名追讨债务;被告应斌华有赌博嗜好,其借款大多用于偿还赌博款,该借款因被被告应斌华用于违法用途,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为格式条款,借条上写明“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虽未载明具体账户名,但由此可知,双方的款项交付方式应为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付,且被告曹清名无从得知借条上被告应斌华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借款事实是否属实。综上,被告曹清名认为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曹清名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斌华、林兆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1、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应斌华与曹清名的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是否属实等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应斌华与曹清名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23日,被告应斌华与被告曹清名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曹清名认为,第一,借款发生时,被告曹清名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曹清名追讨该借款,直至被告曹清名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被起诉的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曹清名主张过权利。第二,2012年2月7日,被告应斌华因帮案外人吴育良打单图并获利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说明被告应斌华一直存在赌博陋习,而且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证明被告应斌华一直以赌博为业,因赌博输钱,向社会借“倒款”参赌,由上述两个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应斌华因嗜赌经常向社会上借钱赌博,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属赌博款,系用于非法用途。综上,被告曹清名对该借款既不知情,且借款用途非法,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清名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清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玉环县公安局清港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曹清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清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认为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做出被告应斌华是否嗜赌、是否借“倒款”参赌的证明,该证明行为已经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原告对法院调取的玉环县公安局清港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处罚决定发生于2012年,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时间上相差甚久,无法看出两个事件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应斌华与曹清名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曹清名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原告也无需为此及被告应斌华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曹清名因就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第二,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并没有法定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三,本院调取的玉环县公安局清港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时间为本案借款发生前两年,且涉案金额较小,无法看出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曹清名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赌博,系被告应斌华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应斌华与曹清名共同承担。

二、借款是否属实。原告认为该借条为被告应斌华、林兆红共同出具,其签字和手印均为二人亲笔所写。故该借条为被告应斌华、林兆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应斌华,故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作为凭证。被告曹清名认为,该借条为格式条款,借条上写明“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虽未载明具体账户名,但由此可知,双方的款项交付方式应为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付,且被告曹清名无从得知借条上被告应斌华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借款事实是否属实。综上,被告曹清名认为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曹清名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被告曹清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借款属实,理由如下:第一,该借条从表面上来看的确为被告应斌华、林兆红所书写,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从形式上来看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借条上虽写明“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但是并未书写具体账号,不能由此推断该笔借款必须通过转账交付,通过现金交付且不写明具体账号也未尝不可。第三,被告抗辩无法证明借条上的签字为被告应斌华本人签字,其应就其抗辩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曹清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条上签字并非被告应斌华本人签字。综上,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综合上述认定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被告应斌华与曹清名婚姻登记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和被告曹清名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斌华、林兆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兆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斌华与被告曹清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清名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应斌华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应斌华、曹清名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应斌华、曹清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866元,合计人民币66866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兆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兆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斌华、曹清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斌华、曹清名共同负担,被告林兆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鲍展鹏

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

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