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04行初11号原告陶德能,男,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原告���荷珍,女,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原告陶德能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雁,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副科长。
原告陶德能、龚荷珍诉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鸿、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评议的��议庭,代理
书记员陈栎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能、龚荷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1980年12月10日,凭89号《干部介绍信》调到湘潭市住建局的干部,有权享受湘潭市住建局发给的退休待遇,但从1996年起,湘潭市住建局却无故停止原告的退休待遇,并拖欠至今,严重的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递交了《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湘潭市住建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长期无故拖欠两原告退休金、社保费的行为,���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并予以答复。但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向两原告邮出《不再受理告知单》,以已有“答复”、“复核”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被告则是主管本区域的劳动行政部门,两原告向其反映的是湘潭市住建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提出请求被告履责的申请是正当的。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赋予的监督、查处权履行法定职责。两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湘潭市住建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不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湘潭市住建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不再受理告���单,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和湘潭市住建局之间不存在辞退的证据,其工作调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相关程序,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予以断定,原告因此向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再受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责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所反映的具体问题和诉求,从本质上讲,仍是原告与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人事关系和工作调动争议问题,并非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原告自1997年就开始通过信件邮寄和走访的形式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而且时任湖南省副省长徐宪平、湘潭市长蒋建国、湘潭市委书记陈润儿、湘潭市长彭宪法等领导同志先后作了批示。2002年9月2日,原湘潭市政府秘书长李XX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原告反映的问题。2005年9月16日,原湘潭市建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给予了原告书面答复。
原告不服,向原湘潭市人事局提请复查。2005年11月20日,原湘潭市人事局作出了《关于陶德能夫妇信访事项复查的答复》。2006年1月,原告向湖南省政府提交了复核申请,原湖南省人事厅以湘信信函[2007]343号交由湘潭市办理。2007年12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陶德能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原告要求将人事、工资关系落到原湘潭市建设局机关并享受机关干部退休待遇的诉求,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9月,原告就人事争议纠纷问题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下达了(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原告人事争议引起的退休金、医疗费、健康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湘潭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2月2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原告反映的诉求,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经过反复核查,早已作出结论,湘潭市人民政府也已作出了最终复核意见,而且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了终审民事裁定。
二、被告不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了“履责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但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仍然是其原上访已经处理终结的同一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下达的《不再受理告知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再受理告知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不再受理告知单,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行政行为;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0713283554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再受理告知单;证据3、关于陶德能同志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陶德能���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公文处理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肖文国的证明、干部介绍信(1980年12月5日)、湘潭市人事局干部行政介绍信存根、干部介绍信(1980年12月9日)、关于转发周世伦等同志晋升工程师通知的通知、关于陶德能夫妇上访问题的答复、干部增加、减少登记册,拟证明原告的申请早已信访复核终结,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结合其他证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已经有最终处理���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3中关于陶德能同志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陶德能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两原告是原湘潭市住建局的干部;对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公文处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其内部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对于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肖文国的证明、干部介绍信(1980年12月5日)、湘潭市人事局干部行政介绍信存根、干部介绍信(1980年12月9日)、关于转发周世伦等同志晋升工程师通知的通知、关于陶德能夫妇上访问题的���复、干部增加、减少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职是合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因与原湘潭市建设局的人事关系和工作调动一事,自1997年就开始通过信件邮寄和走访的形式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05年9月16日,原湘潭市建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给予了两原告书面答复。两原告不服,向原湘潭市人事局提请复查。2005年11月20日,原湘潭市人事局作出了《关于陶德能夫妇信访事项复查的答复》。2006年1月,两原告向湖南省政府提交了复核申请,原湖南省人事厅以湘信信函[2007]343号交由湘潭市办理。2007年12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陶德能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两原告要求将人事、工资关系落到原湘潭市建设局机关并享受机关干部退休待遇的诉求,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两原告仍然不服,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交了《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湘潭市住建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长期无故拖欠两原告退休金的行为,履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并予以答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两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两
原告:“其提出的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所反映的具体问题和诉求,原湘潭市建设局、人事局已有明确答复,湘潭市人民政府也有复核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再受理。”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属于行政不作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湘潭市住建局违反劳动法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两原告因未能享受湘潭市住建局的退休待遇,从1997年起开始信访,原湘潭市建设局给予了两原告书面答复,原湘潭市人事局作出了书面复查意见,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核意见书,告知原告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反映的具体问题和相同诉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再受理告知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责令履职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德能、龚荷珍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