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903号原告杨彩霞,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苗录,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杨彩霞诉被告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霞及委托代理人苗录、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彩霞诉称,被告曾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购买小汽车一辆,价款为57000元,约定5月份付款,该车及相关手续在被告打欠条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小汽车一辆,价款为18000元,双方约定5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车辆及随车手续于被告打欠条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两辆车车款共计7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
原告诉称的两辆汽车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两辆汽车未做处理。因原告在离婚后抚养孩子,所以曾同意将两台车给原告,之后原告仅抚养孩子一周便将孩子送回被告处,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给原告相应的车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彩霞与被告张明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在2015年8月至离婚前的期间内,原告先后购买二手汽车两辆,其中伊兰特小汽车一辆,价款为18000元,登记在原告杨彩霞名下。另外一辆科鲁兹小汽车,价款为57000元,购买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对两辆小汽车的归属进行协商处理。离婚后,上述两辆汽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两辆小汽车归其所有的要求,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二手车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将科鲁兹小汽车出售给被告,价格为57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原告车款为57000元,于2016年5月付清。2016年1月28日,被告还就伊兰特小汽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车价款分两次付清,2016年2月6日之前给付8000元,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10000元,车款付清之前原告不进行过户。上述协议及欠条签订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随后将孩子送回至被告处,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款7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买卖二手车协议、欠条和法庭审理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二手车协议》及双方之间形成的欠条,其目的系双方对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进行的处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该基础法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请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彩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应收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巴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