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黄世学,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发,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周博,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责人鲁磊,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秦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黄世学与被告王永发、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周博为本案被告。原告黄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甫,被告王永发、周博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王永发驾驶豫R×××××号重型仓栏货车在豫××省道南阳市××南顺义建材场门口处,与沿S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由黄世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1882.56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学无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6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452.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2、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花费。3、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单价2300元。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具备驾驶资格。6、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购车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15元,该车购车单价为2300元及所花评估费用200元。8、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用75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330元。
被告王永发辩称,事故属实,但其系周博雇佣的司机。
被告周博辩称,事故属实,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外车买的全险。被告周博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城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博和王永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应当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作为孤证,不能采信。原告黄世学、被告王永发、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对被告周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周博和王永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做认证。原告黄世学、被告王永发、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对被告周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王永发驾驶豫R×××××号重型仓栏货车在豫××省道南阳市××南顺义建材场门口处,与沿S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由黄世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3882.56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学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今旺牌三轮电动车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15元。2016年5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世学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世学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县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博,王永发系周博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4日,被告周博以方城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豫R×××××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4月25日,被告周博以方城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豫R×××××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博垫付医疗费27000元(含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押金款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一、王永发驾驶车辆与黄世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世学受伤,三轮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博系豫R×××××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方城物流公司,王永发系周博雇佣司机,故周博应对黄世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882.5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营养费为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以每天30元,为840元;4、护理费,原告举证证明了护理人员黄广荣的从业及工资情况,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社会服务业收入30482元,以1人护理,住院28天,护理费为2338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69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应补偿11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为10853元,为25070.43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7、车损,经鉴定需61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62.56元)10000元,超出部分35562.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558.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615元。被告周博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予以返还;下余8562.56元由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8173.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562.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博垫付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鉴定费950元,原告黄世学承担1318元,被告周博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