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559号
原告:胡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斌。
被告:田敏。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红与被告蔡斌、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马南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蔡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蔡斌、田敏辩称,对2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是对诉求的20万元及利息损失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已经还原告2万元本金,彼此未约定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红与被告蔡斌系朋友关系,被告蔡斌因生意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蔡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红现金贰拾万整,借期壹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蔡斌转账20万元。案涉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期之内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蔡斌在手机短信中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蔡斌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6年2月10日的还款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被告蔡斌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利息2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蔡斌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返还则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蔡斌于2016年2月10日已付利息2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斌、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被告蔡斌于2016年2月10日已付利息2万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蔡斌、田敏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