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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280号

于啸岳与济南祐铧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啸岳,济南祐铧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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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于啸岳,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祐铧商贸���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力华,董事长。

原告于啸岳诉被告济南祐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铧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啸岳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祐铧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啸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41号洪楼商厦地下一层101-103及地上一层附属玻璃屋用于经营星蝶茶餐厅,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原告于啸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涉案商铺中部分商铺被法院查封,另一部分为违章建筑,导致原告于啸岳无法经营,因此商铺租赁合同未履行。原告于啸岳仅交纳了5万元押金,未支付租金,也未在涉案商铺中实际从事经营。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并对于啸岳的装修损失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就星蝶茶餐厅投资赔偿及清偿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关于对于啸岳星蝶茶餐厅投资赔偿及清偿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30日之间,向原告支付投资赔偿款20万元,2014年5月25日至31日之间,向原告支付投资赔偿款25万元。协议确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赔偿款,现被告仍欠原告38万元赔偿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祐铧商贸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啸岳对其请求提交商铺租赁合同、关于对于啸岳星蝶茶餐厅投资赔偿及清偿借款的协议。根据原告于啸岳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于啸岳(合同乙方)与被告祐铧商贸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系坐落在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41号“洪楼商厦地下一层101-103及地上一层附属玻璃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每月26506元,于每月1号交清当月房租;甲方允许乙方按其经营需要,在不影响商铺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自行设计并装修;甲方交付的商铺未通过有关部门的使用要求。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如乙方已装修,甲方应赔偿乙方装修费。2014年4月11日,原告于��岳与被告祐铧商贸公司签订“关于对于啸岳星蝶茶餐厅投资赔偿及清偿借款的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2月9日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将洪楼商厦1楼门头房及地下部分铺位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星蝶茶餐厅,截止2014年4月11日乙方已对所租商铺装修完毕待开业。现因乙方所经营的星蝶茶餐厅厨房被投诉为违章建筑,被强行拆除,致使乙方所租商铺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在此期间,甲方因经营需要,另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鉴于以上情况,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就甲方未按租赁协议履行义务,对乙方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进行赔偿及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宜达成共识,具体赔偿方案如下:1、2014年4月25日至30日之间,甲方支付乙方投资赔偿款20万元。2、2014年5月25日至31日之间,甲方支付乙方投资赔偿款25万元。3、2014年5月3日甲方清偿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12500元。4、2014年5月19日甲方清偿乙方借款及利息共计512500元。庭审中,原告于啸岳称清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返还,投资赔偿款已支付5万元。后原告于啸岳将已订购的涉案商铺中的家具作了退货处理,该2万元损失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协商将约定赔偿款中扣除了2万元,故现被告应向原告于啸岳支付赔偿款38万元。原告于啸岳称被告祐铧商贸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及赔偿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对于啸岳星蝶茶餐厅投资赔偿及清偿借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审理中,原告于啸岳认可被告祐铧商贸公司已将赔偿协议中��定的第3、4笔款项付清,第1、2笔款项中已支付5万元,且双方已协商将退还家具的2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剩余赔偿款为38万元。以上系原告于啸岳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啸岳要求被告祐铧商贸公司支付赔偿款3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祐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啸岳赔偿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济南祐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