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2087号本院2016年8月8日对原告宋金俤诉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内容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苏011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八行“宋金俤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7613.07元”,应补正为“宋金俤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7938.77元”。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