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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337号

瓮某1与瓮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瓮某1,瓮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337号原告瓮某1,女,194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瓮某2,又名瓮得喜,男,49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原告瓮某1的次子原告瓮某1诉被告瓮桂礼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某1、被告瓮桂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某1诉称,原告共生育三男一女共四个子女,含辛茹苦将四个孩子拉扯大,并给他们各自成家,尽到了为人母的责任。被告瓮桂礼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还伙同其媳妇殴打原告,其余三个子女都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瓮桂礼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是兄弟四人,我没有殴打老人,也没有不赡养老人;我也付出甚多,但原告却现在起诉我,这令我很伤心。

经审理查明,原告瓮某1生于××××年××月××日,原告瓮某1与瓮桂礼的父亲共育有三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共四个孩子,被告瓮桂礼系第二个儿子。原告瓮某1原由瓮某1的女儿及女婿照顾,后原告的小儿子亦对原告照顾了两年。现原告瓮某1以被告瓮桂礼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赡养费。另查明,原告瓮某1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还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被告的关系、赡养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瓮某1与瓮桂礼的父亲育有三个儿子及一个女儿,每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瓮某1要求被告瓮桂礼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计算数额应以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身体状况、原告的子女情况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瓮桂礼每月承担原告瓮某1赡养费500元,自2016年7月起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履行清结当年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瓮桂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昱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