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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刑初285号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9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64团界梁子煤矿区,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仓库内的一辆红色豪鹰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26元人民币。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63团13连,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蓝色动力牌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0元人民币。3、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65团9连,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房间内床头柜里的一枚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人民币。4、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二村,将被害人王甲某放在房间内的一枚金戒指、一块手表、一件皮衣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鑫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83元人民币。5、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伊车嘎善乡加尔苏村二组的田间道路,将被害人王乙某停放在路边的新F5D1**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1000元现金及2部手机等)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部手机价值2230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3230元人民币。现手提包、驾驶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左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曾三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