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1182号原告侯永利,男。被告铁岭市城乡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西大红旗组团开发公司五楼。负责人付国伟。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永利与被告铁岭市城乡建设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南志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张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利、被告负责人付国伟及委托代理人楚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利诉称,被告于1998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用于偿还珠宝首饰厂集资款,当时没有还款期限,后来因为被告公司一直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2012年,公司改制时才决定偿还职工欠款,但被告对原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无奈原告曾于2012年底将被告诉讼至法院,直至2015年3月5日终审裁定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待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目前,原告证据已经充分,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2013年11月11日起,原告就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到本院,本院先后作出判决和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起诉,原告均不服,上诉到铁岭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也先后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或维持原裁定,但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一直未解决。2016年4月21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息访协议书》,协议中,被告认定:被告拖欠原告集资款与借款实为一笔款项。经协商,返还集资款5.6万元,原告放弃利息要求,原告将集资卡和借据原件上交被告,原、被告之间个人债务全部结清。原告意见:原告同意上述处理意见,与被告之间个人债务全部结清并保证不再就上述问题到任何部门上访。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集资卡和借据(卷宗原件的核对件),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集资款5.6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解决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永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侯永利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志辉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