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914号原告张×1,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侯×,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1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在201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反复无常,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2月元宵节时,被告以我在外饮酒未及时回家为由将房屋门锁上。致使我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要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2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侯×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2015年9月我过生日时,原告还去我单位给我送鲜花。这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外租房期间还给我打过电话。并劝说让我少抽烟,注意身体。在此期间我们去对方的住处互相探望。被告也经常回家照顾孩子,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与我同居过数次。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张×2,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都能够互相谅解。2010年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与原告重归于好。2016年2月原告在外饮酒,未能及时回家。被告将房门锁上,原告因此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相互到对方的居住地进行探望,并有数次同居。另查,原告在租房期间,曾多次回到家中给家人做饭,并电话劝说被告注意身体健康,尽量少抽烟。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虽屡有争吵,但多次能够重归于好。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牢,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状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隗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