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72号
原告:苏州高新区金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浒墅关镇新浒商业城6-114。经营者:唐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380号。
负责人:姜玉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宫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高新区金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旺租赁站)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第五分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邵海新(参加2016年3月29日、7月12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高新区金旺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4万元,支付违约金154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中亿丰第五分公司是合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中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苏州临芳苑三期”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并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违约金的计算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该工程共产生租金2733227.49元,而被告仅支付了693227.49元,尚欠租金204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催讨多次,被告始���无理拒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讨租金的律师函,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仅支付了50万元,仍有154万元租金未付,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5年7月31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将154万元余款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中亿丰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租赁关系,两被告从未与原告或者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建筑用具租赁合同,该工程已分包给苏州工业园区恒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被告认为应该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财产租赁合同》、《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在下文中详细阐述。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46份、工作联系单、工程概况、技术交底记录3页、钢材合格证和复试报告汇总表、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施工测量报验单、轴线标高复核验收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两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明细账、客户租赁费用汇总账、周转性材料租赁费用结算单、工程施工明细账、物资结存汇总及租赁费发票、回收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部分建筑设备系用于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工地上的,故与本案无关。5、两被告提供的恒腾公司与杨伯华关于临芳苑三期相关的工程结算凭证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亿丰公司原名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承建“临芳苑3#地块工程”,并在该工地上竖牌公示,其项目经理为孟峰伟,现场经理为朱晓松。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原名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中亿丰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临芳苑3#地块工程”由该分公司实际施工,为此设立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并刻制了“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印章。2009年10月1日,原告金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苏州二建���团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签约地点载明为金旺租赁站。合同约定:兹有乙方因承建苏州临芳苑三期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租赁日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到2010年10月1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均以发货单、回收单为准。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金为钢管13.8元/米,扣件4.8元/只。从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止,租用一次,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乙方次月10日前按期付款。租赁期满(拆除主体脚手架)后在30日内付清赔偿金额和租赁费用,如逾期,乙方每天应承担按所欠租金10%的滞纳金。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由缪世兵、张孝凤、王长生签收,其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并视所租赁物质量合格。提货地点甲方仓储地,归还地点甲方仓储地。以上价格为不含���价,乙方如需甲方开具发票,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补充:工程到14层结租费30万元,到封顶30万元,到2011年1月中旬付50万元,其余到2011年底结清。在该份《财产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金旺租赁站公众并有其经营者唐金坤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杨伯华签字。上述《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金旺租赁站自2009年12月起向该工地供应钢管扣件,并每月出具《钢模板及配件费用结算单》,每份结算单上均有杨伯华签字。2014年6月6日,金旺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作为乙方签署《决算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为乙方承接的苏州临芳苑三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现乙方承接的工程脚手架已���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拆除,乙方已将钢管扣件全部归还给甲方。现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乙方结欠的租金费用作如下决算:1、乙方截止2012年9月30日共应付甲方钢管扣件租金费用为2733227.49元。2、乙方赔偿款:0元。3、乙方租赁费用及赔偿款合计应付金额为2733227.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693227.49元,尚结欠甲方款项为2040000元。4、本决算书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有的账目均为此确认的数字金额为准。本决算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决算书》乙方处有杨伯华签字。庭审中,原告确认《决算书》中载明的已付款693227.49元以及《决算书》签署后的付款500000元,总计1193227.49元均系杨伯华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204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庭审中,两被告称《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公章。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2016年3月29日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称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从未用过该公章,被告未刻过这个章,更没有用该公章对外签订过协议。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工作联系单》。在2016年5月17日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称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是叫503项目部,确系中亿丰第五分公司设立,只做过这一个项目,503项目部有项目部章,但是已经遗失了,无法提供。原告陈述称���该份《财产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为原告与杨伯华协商,杨伯华说是被告中亿丰公司让他来谈的,谈好后,杨伯华说肯定可以盖章的,于是原告先签字盖章,并将合同带到工地现场,杨伯华拿到工地的办公室里去盖章的,盖完后杨伯华签了字交给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称503项目部的印章当时在工地上项目部的办公室保管,没有具体的管理制度,仅用于工程资料,不用于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另查明,在案涉工程的《工作联系单》上加盖有“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中亿丰公司员工段为民签字,工程相关的其他资料包括被告中亿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也均加盖有该印章。又查明,被告中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腾公司施工,包括3-2、3-3、3-4、3-5、3-8、部分地下室土建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为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载明为“苏州二建集团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合同尾部加盖有“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杨伯华签字。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该份合同也是由杨伯华以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的,但当时杨伯华作为行为人并非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的员工也未持有其相关的委托手续,系无权代理。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该份《财产租赁合同》签订时杨伯华称其系代表被告中亿丰公司,并向其承诺肯定可以盖章的,于是原告先签字盖章,并将合同带到工地现场,杨伯华拿到工地的办公室里去盖章的,盖完后杨伯华签了��交给原告。两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是在工地上项目部的办公室保管。则该印章应系项目部有权掌管并使用的人员所加盖,其加盖时亦理应知晓所加盖的文件为合同并非工程资料。显然,杨伯华肯定可以盖章的承诺是兑现了,同时结合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09年,当时建筑工程上普遍存在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杨伯华是有权代表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所设立的503项目部,其名称较之通常工程设置的项目部非常特殊,而其项目部印章印文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503项目部”,并无明确的工程项目指向,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其谨慎注意义务,在确认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确实可以代表项目部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签订和履行合同,其是善意和无过失的。第四,两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矢口否认503项目部以及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在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该印章的工程相关资料后才承认了这一事实。对此,被告解释称系因人员离开没有查询到,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和社保中心的证明显示,该工程上的负责人员之一段为民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显然,两被告的陈述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于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制度,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本院对于两被告所述该印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上使用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行为人杨伯华以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财产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应作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样,鉴于上述理由,杨伯华作为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的代理人及经办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签署的《决算书》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应当按此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为每日10%,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结欠租金的10%即1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中亿丰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应对被告中亿丰第五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亿丰建设���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金旺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540000元、违约金154000元,合计1694000元。
二、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夏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