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乾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辜克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7月14日以海龙检公诉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辜克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乾泽伙同朱法柏(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龙窝村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5550元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盗走。
二、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在海口市金宇东路X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XX工厂驻海口办事处宿舍区C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符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本冶牌电动车盗走。
三、2015年8月一天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辜克平将其从2015年6月开始持有的一把改制射钉枪,放在其从朋友唐某某处借来的红色小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方,并将射钉枪子弹和砍刀等物品放置在车辆后备箱处,当辜克平驾驶车辆行驶至海口市琼山区岭南村委会美仕村附近的公路处,因疲劳便将车停在路边睡觉。当日8时许,辜克平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叫醒,其趁公安人员对其盘查时逃跑。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车辆内缴获具有致伤力的属非军用枪支的黑色射钉枪一把、子弹126发、砍刀一把和钳子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乾泽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310元,数额巨大,辜克平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克平无视国法,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乾泽伙同朱法柏(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龙窝村一出租屋门前,盗走被害人王俊人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50元)。后被告人吴乾泽与朱法柏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的车辆卖给李博轰(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在海口市金宇东路X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XX工厂驻海口办事处宿舍区X楼楼梯口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冶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凌晨4时5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俊人、符献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被告人辜克平从朋友处获得一把黑色的射钉枪。同年8月一天的凌晨3时许,辜克平从朋友唐某某处借来车牌号为琼ACX**的红色小轿车,将该枪支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方,并将该射钉枪的子弹和砍刀等物品放置在车辆后备箱处,当辜克平驾驶该车行驶至海口市琼山区岭南村村委会美仕村附近的公路处,因疲劳便将车停在路边睡觉。当日8时许,辜克平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叫醒,其趁公安人员对其盘查时逃跑。公安人员遂检查该车,从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方缴获改制的黑色射钉枪一把(经鉴定,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身管类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从该车后备箱处提取子弹126发、砍刀一把、钳子一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辜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辜克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乾泽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3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辜克平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6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辜克平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辜克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乾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乾泽、辜克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乾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辜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钉枪一把、子弹126发、砍刀一把、钳子一把均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封 雯
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