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3691号

项洪帅与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项洪帅,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XX生综合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洪帅。

委托代理人: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福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洪帅及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武广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汤晓峰、张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芬奇公司及原审被告武广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福瀚,被上诉人项洪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日、15日项洪帅三次在武广购物中心购买了ISE品牌款号为:P1540320、颜色:橙(桔)色的同款女装大衣三件,吊牌上标识面料:羊毛52.8%、锦纶41.8%,里布:聚酯纤维56.2%、棉43.8%,分别付款3230元、2871元及2871元(合计8972元)。项洪帅称价格差别系折扣不同导致。武广购物中心的发票中标明了:ISE女装,并未显示商品原价、是否有折扣及商品款号、色号等信息。武广购物中心称发票为统一式样,仅标明商品品牌,和专柜代码1037243,并不注明款号。2015年12月1日,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北)、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款号和颜色的大衣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面料:羊毛57.6%、粘纤42.4%,里布:聚酯纤维55.1%、粘纤:44.9%,在纤维成分及含量项目类存在缺陷,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嗣后,项洪帅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江汉区工商局组织了多次调解。在消费者争议调解笔录中记载:武广“ISE”同意退货退款8972元,不同意赔偿三倍26912元。项洪帅及芬奇公司员工王某在笔录上签名。因调解未果,项洪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芬奇公司系ISE品牌女装的经销商,该公司与武广购物中心签订了《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专柜合同书》,约定武广购物中心向芬奇公司提供柜位,用于经营ISE品牌女装。合同第六条约定芬奇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质量、价格、知识产权和广告宣传等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销售所标明的指示和实际不符的商品。第三十八条约定芬奇公司在武广购物中心的经营行为导致武广购物中心向第三方承担责任,芬奇公司均应向武广购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武广购物中心有权追索。庭审中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对项洪帅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以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抗辩意见和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下四点:本案争议的商品是否系项洪帅在武广购物中心购买。项洪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票系武广购物中心开具,上面显示了商品的品牌ISE,虽然没有标明款号和色号,但武广购物中心也认可其发票均不标明上述内容。且在工商部门组织的调解中,芬奇公司单位员工也认可项洪帅购买了商品,同意退回货款897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三件商品系项洪帅在武广购物中心购买。涉案商品质量是否合格。项洪帅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北)、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标注检验商品的品牌、款号、色号均与本案涉案商品一致,该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项洪帅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检验机构的相应资质,鉴定委托人并非本案项洪帅对鉴定结论并无影响,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项洪帅在武广购物中心购买了涉案商品,武广购物中心向其开具发票,因此武广购物中心系产品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武广购物中心称与芬奇公司系柜台租赁关系,应由芬奇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芬奇公司作为ISE品牌的经销商自愿参加诉讼,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项洪帅亦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承担责任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约定经营者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武广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项洪帅价款8972元;

二、武广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项洪帅支付赔偿金26916元;

三、芬奇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负担。

上诉人芬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上诉人出售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发票中没有载明商品款号、颜色、原价、折扣等重要信息,且三份发票显示的金额3230元、2871元、2871元,同款衣物却出现不同的销售价格,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牌价格3589元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系在上诉人的专柜购买存在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商品标识含量与上诉人真实销售的商品标识不符,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更换商品吊牌的行为。上诉人销售的款号为P1540320的ise品牌商品的吊牌和里布品牌一栏均是手写体小写的“ise”,里布的真实标识为聚酯纤维56.2%,粘纤43.8%,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吊牌却将品牌一栏改写成大写的“ISE”,将里布标识改写成聚酯纤维56.2%,棉43.8%。因此,被上诉人篡改标识的行为可见一斑,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系在上诉人处购买。3.被上诉人几经查找发现,另一位顾客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同款衣服,其购买的衣服的吊牌含量标识已被剪掉,但洗标为手写体小写的“ise”,里布标识聚酯纤维56.2%,粘纤43.8%。(二)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中的委托鉴定人、供样单位均是日照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委托检验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交检验报告中的审核人员、检验人员具备检验资格的证明材料,该检验报告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三)一审庭审中查明涉案商品并非由本案被上诉人购买,即本案被上诉人不是真实消费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项洪帅答辩称:1.在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多次到工商局投诉,工商局组织双方调解做了笔录,一审法院对此也做了调查,上诉人确认该笔录属实。2.关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去鉴定中心咨询,鉴定中心只针对单位而不针对个人。根据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报告只需要加盖公章,无需附证明资质的材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广购物中心答辩称:同意芬奇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项洪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检验报告,拟证明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销售的同款产品为合格产品,且产品中并不包含棉的成分;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芬奇公司持有的商标为“ise”,并不是项洪帅所提交的吊牌中显示的“ISE”,且授权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使用;证据三、标签订制协议,拟证明芬奇公司的商品吊牌和洗标是一致的,均显示里布成分为聚酯纤维56.2%,粘纤43.8%,不含棉,涉案商品的洗标与芬奇公司销售的衣物洗标不同。项洪帅对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是针对涉案商品;对证据二,认为授权委托书系芬奇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核,

本院认为,对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检验报告所检样品不是涉案商品,而是其他同款衣物,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格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系证明芬奇公司销售的衣物所使用的商标、合格证及洗标样式,该证据与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的上诉理由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项洪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涉案商品是否为武广购物中心销售;3.涉案商品质量是否合格。关于项洪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的消费者,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都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范围。而且,芬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项洪帅存在明知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而购买的情形,因此,芬奇公司关于项洪帅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武广购物中心销售的问题。本案中,项洪帅提交了武广购物中心的购物发票,芬奇公司、武广购物中心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芬奇公司认为购物发票没有载明货品名称,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武广购物中心出售,但武广购物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和发票开具方,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项洪帅所购货品名称,武广购物中心、芬奇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购物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芬奇公司关于涉案商品不是武广购物中心出售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项洪帅提交了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北)、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涉案商品标明的纤维成分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检验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芬奇公司虽对该份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芬奇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芬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品与武广购物中心销售的其他同款衣物在标识上存在细节性差异,但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标识被人为篡改。因此,芬奇公司关于武广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为合格产品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芬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