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0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先晓,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劲勇,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先晓、陈劲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07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先晓、陈劲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文先晓、陈劲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文先晓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劲勇,与陈商定了购买毒品“摇头丸”事宜。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文先晓搭乘张某驾驶的粤J×××××的小汽车到达广东省清远市,在高速出口附近一加油站停车,文先晓再次电话联系陈劲勇前来交易。被告人陈劲勇到达加油站附近后,以人民币16000元将摇头丸一包卖给文先晓。文先晓返回张某驾驶的小汽车,由张某搭载其返回鹤山市宅梧镇,到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缴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摇头丸两包,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综上,被告人文先晓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被告人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先晓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劲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先晓、陈劲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先晓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劲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先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陈劲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号牌为粤R×××××的小汽车依法予以发还给所有人。上诉人文先晓上诉提出:其虽吸食毒品,但从不以贩卖毒品牟利,亦无贩毒前科,租车去清远是为尽快从“阿勇”手上拿到毒品吸食,并非为了运输毒品,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劲勇上诉提出:1、本案是因文先晓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摇头丸,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文先晓提出的,应认定陈劲勇属从犯。2、其所贩卖的摇头丸折算后仅相当于海洛因30克。3、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本身吸食毒品,本案查获的摇头丸毒性小;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其属初犯、偶犯,身体较差,家庭需要照顾,一审量刑偏重,恳请二审轻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上诉人文先晓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陈劲勇,与陈劲勇商定了购买毒品“摇头丸”及准备到清远市清新区交易等事宜。同日16时许,文先晓搭乘张某驾驶的粤J×××××小汽车到达广东省清远市,在高速出口附近一加油站停车,文先晓再次打电话联系陈劲勇前来交易。陈劲勇到达加油站附近后,以人民币16000元将摇头丸一包卖给文先晓。文先晓返回张某驾驶的小汽车,由张某搭载其返回鹤山市宅梧镇,到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缴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摇头丸两包,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综上,文先晓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民警在粤J×××××小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搜获疑似毒品“摇头丸”一大包。2、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广明高速公路“更合东”收费站出口搜查粤J×××××小汽车,扣押了毒品一批、手机一部(号码131××××9304);在清远市清城区海逸华庭住宅楼下,抓获陈劲勇,从其身上缴获毒品若干,手机两部。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1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号牌粤J×××××小汽车内缴获可疑物品灰色药丸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4、张某、文先晓、陈劲勇通话清单,证实:调取的通话记录中,未发现文先晓供述使用的手机号136××××8168与陈劲勇供述使用的手机号185××××9123、130××××1999在7月8日、9日有通话记录,但从文先晓乘坐的汽车上缴获手机(号码)131××××9304与陈劲勇有多次通话,与文先晓、陈劲勇的供述相互印证。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文先晓、陈劲勇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文先晓、陈劲勇的到案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13时许,文先晓来到位于鹤山市宅梧镇靖村桥头的鹅场内找我,说他没有驾驶证,想叫我开车载他去清远找他朋友玩,并且说给我一千几百元,我就说不用了,帮我给汽车加油就行了。到了14时许,我就开着粤J×××××小汽车载着阿晓沿着高明区更楼镇入口上了高速,经过南海、三水、花都,一直开车到了清远市,然后下了高速,阿晓带着我去到高速出口附近一个加油站,然后阿晓说出去找个朋友,叫我在车上等一等他,我就在车上小睡了一会。大约过了20分钟,我看见阿晓手上拿着一包东西,上车后他就将那包东西放在副驾驶位那个兜里,然后他就叫我回去宅梧,于是我就开着车载着阿晓又上了高速沿路返回,开到高明更楼出口正准备排队交钱时,警察就冲了过来,然后就看见警察从我小汽车副驾驶位置上找出了阿晓放在那里的那包东西。我看见这包东西是用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然后里面有一个红色环保袋装着的,再里面的包装就没有看清楚了。不知道里面装的物品是什么。经张某辨认,指认出文先晓。9、上诉人陈劲勇的供述:在2015年7月份一天中午11时许,阿晓(即文先晓)打我电话,说叫我帮他购买一袋“石仔”(指摇头丸),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洪问他有没有摇头丸,阿洪就说叫阿明仔联系我,接着过了30分钟,明仔就打电话给我说有摇头丸,并问我什么时候要,我就告诉他大约17时许,然后我就复回电话给阿晓说有货(即有摇头丸),阿晓听见后就说他现在就过来清远取货。然后到了下午16时许,阿晓就说他到了清远并下了高速,他说在高速出口旁边一加油站等我,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洪,叫他送一袋摇头丸过来高速出口花坛处,接着我就开车开到高速出口花坛处。等了一会,明仔就拿着一包摇头丸来到我车旁边,将摇头丸放在我汽车旁边路边,然后我就捡了起来,就开车去到前面加油站,我当时见到阿晓是从车的副驾驶座下车,之后就走过来,我就将车停在路边,并且下车,之后我就将一包摇头丸放在地上,阿晓将已经用胶纸袋包好的16000元丢进我驾驶的汽车里。之后他捡起地上的摇头丸,就各自上车了,在我离开的路上,我看见阿波正坐在搭乘阿晓来清远的本田汽车驾驶位上,之后就各自分头离开了。然后到了下午18时许,我就打电话给阿洪,在清城区河边将15000元交给了来取钱的明仔。我贩卖了一袋摇头丸给阿晓,里面有1000粒,以16000元贩卖给阿晓。就卖过一次毒品给阿晓。我贩卖给阿晓的摇头丸是药丸状,奶白色,表面印有一个丰田标志LOGO的。这一袋摇头丸是用一个锡纸胶袋包装的,外面是一个黑色油纸袋装着的。经陈劲勇辨认,指认出文先晓、张某;指认出与文先晓交易毒品现场;指认出卖给文先晓的毒品。10、上诉人文先晓的供述:案发现场从车上缴获的毒品是我联系阿勇后到清远找阿勇购买的,毒品购买回来用于自己吸食。我和阿勇是现金交易,我当时扔了36000元放在距离清远市高速公路800米远一个加油站附近的花圃内,之后在阿勇的指示下在附近取走了毒品,接着我上车后就离开清远返回鹤山。张某只是开车载我去清远找人,不知道我去购买毒品。对于上诉人文先晓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文先晓从鹤山市宅梧镇靖村租赁粤J×××××小汽车赴距离达200多公里外的清远市购买毒品,买到两包毒品后,又指使司机张某驾驶该车上高速原路返回鹤山宅梧,车开至佛山市高明区更楼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副驾驶位置缴获毒品591.9克,文先晓主观上有将毒品运回鹤山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认定文先晓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故文先晓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劲勇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系文先晓租车到清远市与陈劲勇进行毒品交易,文先晓为购毒下家,陈劲勇为卖毒上家,陈劲勇的毒品已经交付给文先晓,也已收取了文先晓的毒资,交易已经完成,陈劲勇行为积极,并非贩卖毒品的从犯,故陈劲勇上诉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陈劲勇所贩卖的摇头丸295.9克,经鉴定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1月8日《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之规定,陈劲勇所贩卖的摇头丸295.9克数量大,故陈劲勇上诉提出其所贩卖的摇头丸折算后仅相当于海洛因30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原因系因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非陈劲勇的主观意愿形成;一审已充分考虑陈劲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超过了100克,数量大,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故陈劲勇上诉再以此理由要求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先晓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文先晓、陈劲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文先晓、陈劲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嘉忠
审 判 员 林铠芳
代理
审判员 周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锐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粤刑终10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先晓,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劲勇,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先晓、陈劲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07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先晓、陈劲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文先晓、陈劲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文先晓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劲勇,与陈商定了购买毒品“摇头丸”事宜。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文先晓搭乘张某驾驶的粤J×××××的小汽车到达广东省清远市,在高速出口附近一加油站停车,文先晓再次电话联系陈劲勇前来交易。被告人陈劲勇到达加油站附近后,以人民币16000元将摇头丸一包卖给文先晓。文先晓返回张某驾驶的小汽车,由张某搭载其返回鹤山市宅梧镇,到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缴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摇头丸两包,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综上,被告人文先晓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被告人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先晓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劲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先晓、陈劲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先晓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劲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先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陈劲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号牌为粤R×××××的小汽车依法予以发还给所有人。上诉人文先晓上诉提出:其虽吸食毒品,但从不以贩卖毒品牟利,亦无贩毒前科,租车去清远是为尽快从“阿勇”手上拿到毒品吸食,并非为了运输毒品,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劲勇上诉提出:1、本案是因文先晓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摇头丸,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文先晓提出的,应认定陈劲勇属从犯。2、其所贩卖的摇头丸折算后仅相当于海洛因30克。3、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本身吸食毒品,本案查获的摇头丸毒性小;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其属初犯、偶犯,身体较差,家庭需要照顾,一审量刑偏重,恳请二审轻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上诉人文先晓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陈劲勇,与陈劲勇商定了购买毒品“摇头丸”及准备到清远市清新区交易等事宜。同日16时许,文先晓搭乘张某驾驶的粤J×××××小汽车到达广东省清远市,在高速出口附近一加油站停车,文先晓再次打电话联系陈劲勇前来交易。陈劲勇到达加油站附近后,以人民币16000元将摇头丸一包卖给文先晓。文先晓返回张某驾驶的小汽车,由张某搭载其返回鹤山市宅梧镇,到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缴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摇头丸两包,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综上,文先晓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民警在粤J×××××小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搜获疑似毒品“摇头丸”一大包。2、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广明高速公路“更合东”收费站出口搜查粤J×××××小汽车,扣押了毒品一批、手机一部(号码131××××9304);在清远市清城区海逸华庭住宅楼下,抓获陈劲勇,从其身上缴获毒品若干,手机两部。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1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号牌粤J×××××小汽车内缴获可疑物品灰色药丸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4、张某、文先晓、陈劲勇通话清单,证实:调取的通话记录中,未发现文先晓供述使用的手机号136××××8168与陈劲勇供述使用的手机号185××××9123、1307661999在7月8日、9日有通话记录,但从文先晓乘坐的汽车上缴获手机(号码)131××××9304与陈劲勇有多次通话,与文先晓、陈劲勇的供述相互印证。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文先晓、陈劲勇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文先晓、陈劲勇的到案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13时许,文先晓来到位于鹤山市宅梧镇靖村桥头的鹅场内找我,说他没有驾驶证,想叫我开车载他去清远找他朋友玩,并且说给我一千几百元,我就说不用了,帮我给汽车加油就行了。到了14时许,我就开着粤J×××××小汽车载着阿晓沿着高明区更楼镇入口上了高速,经过南海、三水、花都,一直开车到了清远市,然后下了高速,阿晓带着我去到高速出口附近一个加油站,然后阿晓说出去找个朋友,叫我在车上等一等他,我就在车上小睡了一会。大约过了20分钟,我看见阿晓手上拿着一包东西,上车后他就将那包东西放在副驾驶位那个兜里,然后他就叫我回去宅梧,于是我就开着车载着阿晓又上了高速沿路返回,开到高明更楼出口正准备排队交钱时,警察就冲了过来,然后就看见警察从我小汽车副驾驶位置上找出了阿晓放在那里的那包东西。我看见这包东西是用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然后里面有一个红色环保袋装着的,再里面的包装就没有看清楚了。不知道里面装的物品是什么。经张某辨认,指认出文先晓。9、上诉人陈劲勇的供述:在2015年7月份一天中午11时许,阿晓(即文先晓)打我电话,说叫我帮他购买一袋“石仔”(指摇头丸),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洪问他有没有摇头丸,阿洪就说叫阿明仔联系我,接着过了30分钟,明仔就打电话给我说有摇头丸,并问我什么时候要,我就告诉他大约17时许,然后我就复回电话给阿晓说有货(即有摇头丸),阿晓听见后就说他现在就过来清远取货。然后到了下午16时许,阿晓就说他到了清远并下了高速,他说在高速出口旁边一加油站等我,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洪,叫他送一袋摇头丸过来高速出口花坛处,接着我就开车开到高速出口花坛处。等了一会,明仔就拿着一包摇头丸来到我车旁边,将摇头丸放在我汽车旁边路边,然后我就捡了起来,就开车去到前面加油站,我当时见到阿晓是从车的副驾驶座下车,之后就走过来,我就将车停在路边,并且下车,之后我就将一包摇头丸放在地上,阿晓将已经用胶纸袋包好的16000元丢进我驾驶的汽车里。之后他捡起地上的摇头丸,就各自上车了,在我离开的路上,我看见阿波正坐在搭乘阿晓来清远的本田汽车驾驶位上,之后就各自分头离开了。然后到了下午18时许,我就打电话给阿洪,在清城区河边将15000元交给了来取钱的明仔。我贩卖了一袋摇头丸给阿晓,里面有1000粒,以16000元贩卖给阿晓。就卖过一次毒品给阿晓。我贩卖给阿晓的摇头丸是药丸状,奶白色,表面印有一个丰田标志LOGO的。这一袋摇头丸是用一个锡纸胶袋包装的,外面是一个黑色油纸袋装着的。经陈劲勇辨认,指认出文先晓、张某;指认出与文先晓交易毒品现场;指认出卖给文先晓的毒品。10、上诉人文先晓的供述:案发现场从车上缴获的毒品是我联系阿勇后到清远找阿勇购买的,毒品购买回来用于自己吸食。我和阿勇是现金交易,我当时扔了36000元放在距离清远市高速公路800米远一个加油站附近的花圃内,之后在阿勇的指示下在附近取走了毒品,接着我上车后就离开清远返回鹤山。张某只是开车载我去清远找人,不知道我去购买毒品。对于上诉人文先晓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文先晓从鹤山市宅梧镇靖村租赁粤J×××××小汽车赴距离达200多公里外的清远市购买毒品,买到两包毒品后,又指使司机张某驾驶该车上高速原路返回鹤山宅梧,车开至佛山市高明区更楼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副驾驶位置缴获毒品591.9克,文先晓主观上有将毒品运回鹤山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认定文先晓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故文先晓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劲勇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系文先晓租车到清远市与陈劲勇进行毒品交易,文先晓为购毒下家,陈劲勇为卖毒上家,陈劲勇的毒品已经交付给文先晓,也已收取了文先晓的毒资,交易已经完成,陈劲勇行为积极,并非贩卖毒品的从犯,故陈劲勇上诉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陈劲勇所贩卖的摇头丸295.9克,经鉴定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1月8日《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之规定,陈劲勇所贩卖的摇头丸295.9克数量大,故陈劲勇上诉提出其所贩卖的摇头丸折算后仅相当于海洛因30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原因系因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非陈劲勇的主观意愿形成;一审已充分考虑陈劲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超过了100克,数量大,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故陈劲勇上诉再以此理由要求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先晓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劲勇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文先晓、陈劲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文先晓、陈劲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嘉忠
审判员林铠芳
代理
审判员周彦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