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056号
原告:邓庆仁。
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堂。
委托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庆仁诉被告高玉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高玉堂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庆仁起诉称:原、被告因暂住同一地方相识,双方都是生意人,2015年初,被告找原告让其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位于场口富驾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双方说好当时就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40000元,尚欠54000元至今未付。案涉欠款是工人工资款,被告始终以没钱为借口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54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以54000元为欠款计息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以54000元为欠款计息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庆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2、场口富驾宾馆工程清单1份,证明本案工程款计算的价格依据。
被告高玉堂答辩称:对工程款54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工程在质量和材料方面有一些问题,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对欠款利息,被告认为该款项是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利息的,而且双方结算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玉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并非2015年2月3日。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同时,经本院庭审向双方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2月3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与所提交的原件进行比对,被告经本院当庭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场口富驾宾馆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8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其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宾馆于2015年11月开业并投入使用。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邓庆仁吊顶和材料(款)计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支付了该欠条项下的40000元,其余54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已于2016年2月3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为94000元,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在支付了该欠条项下的40000元后,尚欠5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之所以未付款系因该工程存在质量、材料方面的问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间,亦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庆仁装饰装修工程款54000元,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高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