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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刑初47号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莉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A×××××号小客车从靖安县双溪镇后港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靖安县双溪镇后港路清华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8.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扣押的车辆;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赣SZ理化鉴字(0727)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在自家饮酒后,无证驾驶赣A×××××号小客车沿后港路往南港路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双溪镇后港路清华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我在家一个人喝了一杯白酒,然后感觉白天干活很累,想出去泡个脚,之后,我就驾驶赣A×××××号小客车从家中出发,之后沿着后港路往南港路蔚蓝足浴城方向走,刚到双溪镇清华桥头,被执勤的交警给拦下来了,现场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后,被带到了交警大队。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赣A×××××小客车被扣押。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孙某未办理驾驶证。4、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1日20时许,靖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双溪镇后港路清华桥路段执勤时,发现孙某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叫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对其用酒精呼吸检测仪进行测试,发现其没有驾驶证,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2016年4月13日,检测出孙某血样中乙醉含量为88.03mg/100ml。5、(2016)赣SZ理化鉴字(0727)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03mg/100ml。6、(2015)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孙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88.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漆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

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娟